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质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内所有涉及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及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确保放射性物质在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安全可控。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成立放射性物质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放射性物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及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放射性物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七条 放射性物质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培训,确保操作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使用放射性物质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超出许可范围使用。
第四章 储存与运输管理
第十条 放射性物质的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时,需采用专用容器,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确保途中安全。
第十二条 运输过程中如发生意外情况,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应交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处理,严禁私自倾倒或掩埋。
第十四条 废弃放射源的回收工作由原供应单位负责,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五条 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放射性物质,应妥善封存,并定期检查其安全性。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放射性物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物质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责任人,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将受到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放射性物质管理委员会所有。
以上就是《放射性物质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希望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能够严格遵守,共同维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安全。